
案情簡介
劉某2010年1月1日入職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入職后一直催促該公司與其訂立勞動合同,但該多次以公章由總公司管理,匯報總公司后予以補簽為由拖延,至2010年11月20日,該公司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劉某向仲裁提起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11月20日期間的未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裁判結果
庭審中——
該公司提交申請人入職時填寫的入職登記表、聘用通知書、員工登記表等證據,上述證據中雖均載明了申請人的個人信息、入職時間、所屬部門、試用期工資等內容。而無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社會保險等涉及勞動者基本勞動權利的記載。無論從形式還是實質內容,均缺乏法律所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實質條款。
因此,公司相關入職申請表屬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不支付劉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主張不予成立。仲裁委支持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從上述規定看,法律確實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必須具備“勞動合同”名稱,也確實沒有規定勞動合同必須采取特定的形式。
但從法律以例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條款看,旨在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勞動權利。
因此,判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書面文件是否為勞動合同,除考查該書面文件形式外,重在考查該書面文件的內容是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基本內容,尤其應考查是否具有相關勞動者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條件等與勞動者基本勞動權利密切相關的內容。
入職登記表、聘用通知書、員工登記表等無勞動合同相關要件,不能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