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日,馬國保入職山東某公司擔任橡膠配方工程師,后擔任部門經理。
2017年6月12日,馬國保(乙方)與公司(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固定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該勞動合同注明:馬國保已在居住地繳納社會保險,入職后不再繳納其他保險。
2017年9月21日,馬國保出具承諾書一份:本人馬國保,公司已向我告知并要求應按法律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因本人已在居住地辦理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如在公司繼續繳納原保險將被注銷,故拒絕繳納社會保險,如公司按照法律法規執意繳納,我將不能繼續在公司工作。本人在此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由本人承擔,本人保證以后不以訴訟或其他非訴訟方式就參加社會保險和單位提出任何權利主張,如有違反按照本人主張三倍金額賠償公司,本人承諾以上內容是本人真實意愿,本人有能力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2020年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與馬國保談話要求其加強管理,其后馬國保未到公司工作。
2020年1月9日公司向馬國保發送《限期返崗通知書》《通知書》,通知馬國保調整崗位至技術部,2020年1月12日前報到,逾期視為自動離職,馬國保拒絕簽收上述兩份通知。
2020年1月10日,馬國保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萬余元。
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
一審判決:馬國保明確表示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其未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任應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屆滿后,馬國保繼續在公司處工作,應視為雙方勞動合同的延續,至2020年1月12日雙方勞動合同解除。
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和馬國保出具的承諾書,馬國保明確表示放棄參加社會保險,故其未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任應由馬國保承擔。雙方因調換崗位未達成一致,馬國保拒不返崗系主動離職,故馬國保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及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雙方勞動合同于2020年1月12日解除,駁回馬國保其他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我填寫的承諾書系公司單方面排除我權利的承諾書,根據法律規定是無效的
馬國保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5777.5元,理由如下:
我是在2020年1月5日晚被老板口頭通知辭退的,公司提交的《限期返崗通知書》以及《通知書》顯示快遞發出的時間為2020年1月9日,此時,我已經被辭退且工作交接完畢,一審認定雙方因調換崗位未達成一致,我拒不返崗系主動離職的事實是錯誤的;
我出具的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承諾書系公司提供的制式承諾書,公司要求員工必須填寫,并非我自愿填寫,而且根據《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規定企業為員工繳納社保為強制性法律規定,公司應該知悉此規定,公司讓我填寫的承諾書系單方面排除我權利的承諾書,根據法律規定是無效的,公司不為我繳納社保,我在離職時按照法律規定應獲得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自愿承諾放棄繳納社保,視為放棄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權利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公司應否向馬國保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勞動者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當事人可以對其權利進行處分或者放棄,但不能通過單方主張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免除其法定義務。
本案中,馬國保沒有證據證明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其自愿承諾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視為放棄了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依法享有的經濟補償金的權利。馬國保放棄權利并不違法,而馬國保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違反了民事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馬國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魯14民終3835號(當事人系化名)